(2011)温平水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庄某与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庄某;林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水民初字第23号原告:庄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林乙。原告庄某与被告林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起诉称:2007年8月5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并签订了一份《招赘纳进室婚书》。共同生活不久,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脾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经常争吵,故双方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但双方在同居之时,被告拿走了原告现金彩礼2000元、金某饰3000元、其他财产约5000元。此外,《招赘纳进室婚书》也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无效。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答辩称:被告在入赘原告家之前在某厂上班,月工资收入近3000元,被告不愿入赘原告家,是原告方三番五次托媒人到被告家,被告看原告如此有诚意,才在村委会干部的主持下写了招赘纳进室婚书,并将被告名字变更为庄千满,答应赡养原告父母,按继承法规定继承财产。双方在认识、谈恋爱过程中感情较好。双方从2007年8月10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年多。原告见异思迁,在与被告同居期间认识了其他异性朋友并与之发生不正当关系,所以提出与被告分手。原告的行为给被告的精神、物质上造成损失。现原告提出分手,应支付被告青春损失费50000元、三年的误工费108000元。原告陈述的被告收取原告彩礼等10000元不属实,原告提到的证人不是媒人,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原告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及误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招赘纳进室婚书》,被告到原告家并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关系逐渐恶化。2010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以双方不能和好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招赘纳进室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主张的其他情况,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庄某与被告林某按农村习俗订婚,继而开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彩礼1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出反诉,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对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乃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顺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