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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鲍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鲍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541号原告:蒋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由审判员 王珂斐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被告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被告要求原告加工ktv的墙体软包。完工后,被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蒋某某工程款人民币玖仟元整,归还日期2010年8月31日前”的凭证,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3900元工程款,尚欠人民币5100元未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履行的工程款5100元。被告鲍某某答辩称:欠条是被告所写,但因为原告做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所以老板把被告的钱扣去了,故被告只能扣原告的钱。工程时间是2009年11、12月左右,并非原告所说的是2010年1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5100元工程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被告鲍某某因装修位于奉化市××大厦××楼的ktv包厢,叫来原告加工ktv的墙体软包工程。完工后,被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蒋某某工程款人民币玖仟元整,归还日期2010年8月31日前”的欠条,后被告只支付给原告3900元工程款,尚欠人民币5100元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履行的工程款5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鲍某某认为原告蒋某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应该克扣原告蒋某某工程款的说法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鲍某某理应支付给原告蒋某某未履行的工程款51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某某工程欠款人民币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王珂斐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汪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