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丽莲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钟某乙、钟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民初字第92号原告:钟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银玲,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钟某乙。被告:钟某丙。原告钟某甲为与被告钟某乙、钟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柔辰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银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乙、钟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两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原告共生育了四个儿子两个女儿,其中一个儿子钟丁已于2006年去世。原告系农民,年老体弱多病,因没有单位也没有退休金,因此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原告与四个儿子曾就房屋分拍及原告的赡养问题作了书面的约定,现两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其余子女已履行了赡养义务,但赡养费足不以维持原告的生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赡养费每年2000元人民币。被告钟某乙、钟某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钟某甲于1931年10月1日出生,现年79周岁,共生育四子两女,其中儿子钟丁于2006年去世。原告曾与子女约定赡养事宜,但两被告一直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信息、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美德,也是负有赡养义务公民的法定职责。两被告作为原告的法定赡养义务人,在原告年老、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义务承担对原告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法定责任,在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时,因两被告未能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原告生活上造成一定的困难。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乙、钟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放弃抗辩并默认其请求,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乙自2011年3月1日起支某某告钟某甲每月赡养费100元,款按年支付(2011年的赡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12年起的赡养费1200元于每年1月31日前支付);二、被告钟某丙自2011年3月1日起支某某告钟某甲每月赡养费100元,款按年支付(2011年的赡养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12年起的赡养费1200元于每年1月31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柔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何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