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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26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21日,被告林某某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2010年8月14日还款。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赔偿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1)温鹿某某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2.鹿城区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以上证据1-2证明:被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已于2001年10月9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已生效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林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证据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陈某某经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被告林某某与刘某某已于2001年10月9日离婚的事实,因此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21日,被告林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于2010年8月14日归还借款。借款届期后,经原告陈某某催讨,被告林某某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本院于2001年9月4日以(2001)温鹿某某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某某与刘某某离婚。该判决已于2001年10月9日生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中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原告陈某某持有的借条,被告林某某签字确认该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林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部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未就支付利息作出书面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林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被告刘某某的还款责任问题。被告林某某与刘某某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林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陈某某借款,该债务应属于被告林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林某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10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雄伟代理审判员  邱天翔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