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长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民初字第1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陆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阳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入赘到被告家,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然被告于2009年8月外出打工后一直经常不回家。2010年5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因原告考虑自己是从贵州招女婿到被告家的,所以没有同意,但此后被告就一直没有回家。现夫妻双方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提交借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条件,予以采纳。被告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采纳的证据,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是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纠纷引起主要在于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对家庭照顾不够。法律保障婚姻自由,但也反对轻率离婚。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双方没有原则性的过错,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摩擦,故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原、被告双方应在生活上相互尊重、照顾、培养和增进感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帐号:10×××38),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岳阳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殷 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