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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侯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侯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782号原告:范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并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起诉称:被告潘某某因需于2010年10月23日向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1日,如逾期还款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侯某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某某未能按约还款,被告侯某某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侯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某某、侯某某在未作答辩。原告范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用以证明诉称的事实。被告潘某某、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能够证明原告范某某与潘某某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范某某与侯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范某某所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潘某某除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保证方式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侯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侯某某对上述借款的本息及律师费等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潘某某、侯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馨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