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瑞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来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扣减已付的10000元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街道××社区××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被告的身份事项的事实。2、2009年8月29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儿子是朋友关系。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口头约定的借款按月利率为1%计算利息属实,已支付了原告利息10000元,但我目前无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只能是每年偿还1万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借款事实与欠借款和利息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存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并应按约支付利息,扣减已支付10个月的利息计1万元,利息从2010年6月29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敏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