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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区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湖北大地风景规划研究院与贾作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地风景规划研究院;贾作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区民初字第425号原告:湖北大地风景规划研究院,住所地:武汉市中南一路**。法定代表人:王子夫,院长。委托代理人:胡智泉,系该院法律顾问。被告:贾作家,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湖北大地风景规划研究院(以下简称“大地研究院”)与被告贾作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婧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胡智泉、被告贾作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研究院诉称:被告贾作家原系湖北大地风景规划研究院员工,2009年11月18日因被告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审查同意被告的辞职要求后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一致确认解除原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就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再无任何争议。被告辞职两个月后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现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因该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不公,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已依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作家辩称:我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虽与原告之间有协议,但该协议为解除劳动关系,非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内容中有很多地方反映出原告有强迫解除倾向,如我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就不支付剩余20天的工资,不许我辞职,不给办辞职手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大地研究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证明被告申请辞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就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双方再无任何争议。证据二:辞职申请表,证明是由原告提出申请辞职,时间为2009年11月18日。证据三:工资单,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标准为850元。被告贾作家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证明辞职的时间。证据二:关于贾作家同志有关项目费用的说明,证明项目费用原告未支付给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这是原告的格式合同,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该份协议书是被迫签的,不签原告就不支付工资;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认为是自己写的;对证据三,认为工资单上是自己签的字,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全,除这份外,每月应该还有一份领取650元现金的工资单,650元具体是什么名目自己也记不清了,每月工资应该是1,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费用领取。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综合审查判断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贾作家于2009年8月20日进入原告大地研究院从事规划设计工作,原告大地研究院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贾作家工资850元。原告大地研究院未与被告贾作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贾作家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1月18日,被告贾作家以有了更好的发展为由向原告大地研究院递交了员工辞职申请表。同日,原告大地研究院与被告贾作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大地研究院,乙方为贾作家,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就乙方提出解除劳动事宜,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09年11月18日起终止与甲方劳务关系;2、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后,除甲方安排工作任务之外的一切对内、外活动,由乙方自己负责;3、乙方同意按照甲方制度协商解决相关事宜,并办理离职相关手续;4、以上内容双方确认属实,就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再无任何争议;5、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签订之后,甲、乙双方均按照本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2010年1月18日,被告贾作家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大地研究院: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500元;2、补偿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人民币900元;3、补发项目提成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0元。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0]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大地研究院支付贾作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元;2、大地研究院为贾作家补缴2009年8月至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手续,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贾作家承担;3、大地研究院支付贾作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0元。现原告大地研究院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大地研究院与被告贾作家虽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原告大地研究院并没有对被告贾作家缴纳社保等相关事项作出安排和处理,该协议书第4条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应属无效,被告贾作家仍可以就原劳动关系的履行提起仲裁和诉讼。原告大地研究院提交的工资表证明被告贾作家每月的工资为850元,被告贾作家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贾作家每月工资为8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大地研究院称与被告贾作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00元(850元×2个月)。被告贾作家与原告大地研究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大地研究院应向被告贾作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5元(850元÷2)。原、被告均未对仲裁裁决由原告大地研究院为被告贾作家补办养老保险事项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大地风景规划研究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贾作家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00元;二、原告湖北大地风景规划研究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被告贾作家补办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贾作家承担;三、原告湖北大地风景规划研究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贾作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杨婧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