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海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钟某。被告:张某。原告钟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先霞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均属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结婚时夫妻关系尚可,经济权由被告掌控,后双方因被告女儿(系被告与前夫之女,原、被告共同抚养成人)及经济问题经常争吵,夫妻关系不睦已分房分床多年。去年被告因其女儿溜冰摔断脚骨,非要原告给被告10000元,后原告给被告5000元,被告要同原告离婚并请律师书写诉状,经亲戚朋友相劝,才离婚未果。今年被告女儿结婚需要住房,被告要把原告居住多年的房间作为其女儿婚房,为此双方多次争吵。另原告因多次事故获得的赔偿款中,被告已拿走48151.01元,被告应当返还。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波市××××室房屋一套);3、被告返还原告占有的事故赔偿款48151.01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没有共同子女,原告所称被告女儿要结婚,要原告让出房间不属实。宁波市××××室的房屋是被告的个人财产。原、被告也没有吵过架,都是原告骂被告的,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22年,风风雨雨都走过了,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钟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被告张某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结婚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6日结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1予以认定。证2、房产证及宁波市市区低收入家某购买住房某同一份,证明宁波市××××室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系其前夫留给被告的,是其个人财产。经审核,本院对证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3、判决书两份及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获得损害赔偿48151.01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拿那么多钱。经审核,本院对证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4、被告养老保险账户单一份,证明养老保险是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还在继续缴纳。经审核,本院对证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于1973年将北仑上周村东边两间三架屋及小屋(披头)给两个儿子,原告分得外面一间及披头。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也抚养过原告父亲。经审核,本院对证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被告哥哥介绍认识后,于199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共同子女。被告与前夫之女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由原、被告共同抚养成人。2008年开始原、被告因家某琐事及经济原因产生矛盾开始分床而居,但双方仍生活在一起。原告现认为已无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系认为在家没有掌握经济的权利,造成自身经济条件拮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更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努力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共同处理好家某事务,促进夫妻间的和睦。原告诉称已无夫妻感情,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钟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