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台辖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信流水线制造厂与宁波××东方电气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宁波××东方电气有限公司;温岭市××信流水线制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台辖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东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信流水线制造厂,住所地温岭市××门镇××村。投资人陈某某。上诉人宁波××东方电气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1)台温商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流水线加工承揽合同》第三条载明交货地点在需方厂,故合同履行地在慈溪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流水线加工承揽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按双方签订的明细单,方案图及技术协议”进行生产,故本案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双方之间应属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除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以外,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温岭市,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