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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黄甲、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39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甲、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9日,被告黄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期2个月,并由被告黄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由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3800元(按月利率3%从2010年6月29日计算到2011年2月19日,以后另计)合计738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由被告黄甲于2010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黄乙的档案材料一份。被告黄甲辩称:借条内容是她儿子黄丙写好的,儿子黄丙要她在借条上签字,名字是她自己写的,钱是儿子黄丙拿去用掉了,借款应该由她儿子黄丙归还。被告黄乙辩称:他老婆在借条上签字及儿子在外面借钱,他均不知情,钱是由儿子用的,应由儿子还。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9日,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期2个月,并由被告黄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甲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甲于2010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黄乙的档案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甲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借款是由儿子黄丙拿去用掉了,应该由儿子黄丙归还”的抗辩意见,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甲、黄乙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3%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0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5元,减半收取82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