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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魏锦发与浙江绍兴形尔尚居家空间有限公司、任志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锦发;浙江绍兴形尔尚居家空间有限公司;任志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319号原告:魏锦发。委托代理人:程李斌、齐信月。被告:浙江绍兴形尔尚居家空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海土。委托代理人:郭炜。被告:任志定。原告魏锦发为与被告浙江绍兴形尔尚居家空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形尔尚公司)、任志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李斌、被告形尔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炜、被告任志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形尔尚公司签订面砖购销合同,合同对面砖的规格、单价、质量要求、供货时间、付款方式及损耗等作了约定。截止2007年1月23日,原告供应面砖3414180块,面砖价值总计739852.74元。2009年9月19日,被告任志定作为被告形尔尚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对原告提供的面砖数量予以确认,但被告形尔尚公司陆续支付了630000元后,对余款109852.74元一直予以拖欠。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9852.74元。被告形尔尚辩称,原告与其有购销关系属实,但原告起诉的总数量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方的财务记载,支付630000元款项后,双方已经结清。起诉状称被告任志定系其工地负责人,与事实不符,其既非形尔尚公司的工作人员,也非其指派的工地负责人,因此,被告任志定出具的结算单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另外,形尔尚公司在支付630000元后,原告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其保留向原告要求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的请求。被告任志定辩称,其不是形尔尚公司的职工,是监理公司的职工。结算单出具的时候,被告形尔尚公司的工程已经结束,因其是工程的监理,对于工程比较了解,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出于帮忙的目的,其出具了这份结算单。结算单的内容除了面砖数量,还有面砖破损等内容,原告不能仅以数量的内容提出主张,应当全面依据结算单;其不应当作为被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工商登记情况1份,要求证明长兴锦发外墙面砖厂于2003年1月23日注销,原告作为经营者,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形尔尚公司、任志定无异议。证据2,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形尔尚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双方就面砖的质量等情况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形尔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任志定无异议。证据3,面砖结算复印件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任志定对面砖的数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形尔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出具结算单的被告任志定并非被告形尔尚的工作人员,其作为监理人员在工程已经结束后出具,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监理人员其委托的权限,仅在于工程进行过程中对相关问题进行监理。工程结束后,其无权作出向面砖结算单这样的结算依据,所以不管这份证据是否真实,对于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也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使用。被告任志定质证认为证据是其出具的。面砖的数量是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出具的时候工程大概已经结束3年了。证据4,发货单78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形尔尚公司交付的面砖数量。被告形尔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本身是结帐联,并不是经被告方指定人员确认后的送货单,只是其内部记帐用的凭证,不能证明其送货已经实际到货的情况。即使存在送货小票,本身存在瑕疵,不足以证实其真实的送货数量。被告任志定质证认为原告要求其写结算单的时候有送货小票拿过来的,其看到过,当时的送货小票是否是现在的送货小票不清楚,这些小票不是同一人员签收的。被告形尔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任志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证明1份、养老保险缴纳明细1份,要求证明被告任志定是台州市三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任志定作为台州市三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被告形尔尚公司的工程进行监理,其应当了解工程情况,其出具的结算单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形尔尚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形尔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任志定也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由被告任志定出具,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形尔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义务,本院在裁判理由中一并阐述。证据4,可以证明案外人汪令生、陈兴泉、傅根水等收取原告一定数量的货物的事实。被告任志定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任志定系案外人台州三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3月8日,长兴锦发外墙面砖厂(以下简称锦发厂)与被告形尔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锦发厂向被告形尔尚公司供应长条砖,单价为0.22元/片。同时约定,外加1.5%的损耗率。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形尔尚工程项目上供应条砖。2009年9月9日,被告任志定出具面砖结算单一份,载明:“一、因面砖破损罗多,且部分比较弯曲,且存在有较大色差,经双方协商,损耗率由原合同1.5%改为9.5%(其中Ⅲ标段蒋张生实际签收的仍执行原合同1.5%损耗率,因为每件已经扣4块);二、经核对,Ⅰ标段实收1752120块;Ⅱ标段实收1440870块,建设方实收10980块,合计3203970块,结算按3203970×0.905=2899592块;三、经核对,Ⅲ标段实收210210块,结算按210210×0.985=207056块;四、价格仍执行原合同0.22元/块计算。”另认定,锦发厂系原告开设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1月23日注销。原告所供给被告的条砖用于被告形尔尚公司的形尔尚家居工作项目中,被告任志定系该工程项目的监理人员。被告已付款6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开设并已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义与被告形尔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依法应由原告承受此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故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形尔尚公司均认可两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仅对于交易的总额以及原告未开具发票这两项发生争议。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任志定出具的结算单以及78份发货单。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因此,工程监理的对象应当是建筑施工企业,监理的内容而是施工的质量、工期以及施工企业对建设资金的使用等方面。本案所涉的标的物,系原告与被告形尔尚公司之间,在被告形尔尚公司与当时负责承包施工的建筑企业属于甲供材料,故并不属于被告任志定的监理职责范围,被告任志定也并无结算权限,因此被告任志定在出具此份结算单时是否仍然担任监理人员,对本院认定该份结算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并无实际影响。该份结算单也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结算单。同时,因被告任志定系被告形尔尚公司工程的监理人员,对于该工程中涉及的相关事宜应当有所了解,被告任志定对于本案讼争的业务的感知,其陈述的相关事实,可以视为证人证言,故本院对被告任志定的抗辩,予以采信。对于结算单内容的采信问题,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任志定不利于被告形尔尚公司,况且结算单的内容可与合同、发货单相印证,如结算单记载:“其中Ⅲ标段蒋张生实际签收的仍执行原合同1.5%损耗率,因为每件已经扣4块”,这部分内容可与2007年1月23日的发货单相印证。在这份发货单中记载,数量为242550片,件数8085件,两者相除为30件。在该份发货单中由案外人蒋张生签收,同时注明:“每捆断4片,实收7007捆”。这个数量,合计为210210片,即是结算单中Ⅲ标段的实收数量。在庭审,被告形尔尚公司认可原告将货物运送至其工程项目,但不能向本院陈述具体的签收人员。而被告形尔尚又提出其在付款后已经销毁送货单已方一联,一般而言,财务会计凭证中的付款凭据需附有相应的交易依据,以证明其交易的真实性。在本案中,被告形尔尚公司既声称原告至今尚未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在无发票的情况下,即销毁送货单的已方一联,这显然不合常理。在此份结算单中又载明:“经双方协商……”,原告在收到该份证据后,并无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被告任志定在结算单中的记载,系符合原告及被告形尔尚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由此,被告形尔尚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683462.56元[(2899592+207056)×0.22元],被告形尔尚公司已支付6300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53462.56元,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形尔尚公司提出已经付清款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原告尚未开具发票的抗辩,因其保留此项权利,且亦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绍兴形尔尚居家空间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魏锦发货款人民币5346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魏锦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48.50元,由原告负担640.50元,由被告形尔尚公司负担608元。应由被告形尔尚公司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