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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桐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严爱武。原告吴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严爱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1994年,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百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现在富春江中学读初二。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一直没有正当职业,并且经常打牌,不做家务,1999年,原、被告因被告的无所事事开始发生争吵,后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大打出手。2007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并意欲离婚,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懒散行为,为与被告分居,故而前往外地务工至今。2010年12月23日,原告回家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再次大打出手,给原告造成头外伤及左眼外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费用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病历,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的伤害情况;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害情况系头外伤及左眼外伤;4、护照,证明原、被告分居满三年。被告邵某甲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相识时间比较长,1990年的时候因在同一个厂上班双方而相识,第二年因感情比较好就在一起同居,到了原告21岁被告就居住在原告家里了,在原告23岁时,双方才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比较长,相互比较了解,感情比较好;2、原、被告婚后的感情尚可,被告做茶叶生意,因茶叶生意有季节性,所以有时会空一些,但是当时的收入也是比一般上班的人要高,家里的家务事都是被告在承担;3、原告陈述2007年之前经常发生争吵不是事实,2007年原告说要去日本做劳务输出,当时被告也同意,出国的一些手续也是被告代为办理,是原告的保证人,所以并不如原告诉称的二人夫妻感情不好才外出打工,原告出国是属于为了造房子增加家庭收入而发生的正常的劳务输出;4、原告在日本打工三年期间,原告每天都以视频联系,而且被告经常为原告寄药品和食品,原、被告感情很好;5、2010年12月23日原告回家,被告感到很高兴,被告殴打原告的原因是原告在外面跟其他男的发生性关系以后怀孕了,该病历被被告看到了,所以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打了一拳踢了一脚,作为一个男人,有该反应也是正常的。既便如此,被告还是原谅原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和好。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病历,证明原告怀孕二个月,医院建议做人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医院盖章,被告确实因为原告有另外的男人而打了原告,但是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只能证明有点矛盾;证据4,不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好而分居三年,只能证明原告劳务输出三年。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只能证明原、被告吵架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部分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认可原告劳务输出三年,但不能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三年,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原、被告相识后相恋。××××年××月××日,原、被告在桐庐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现就读于富春江中学。2007年6月15日,原告劳务输出到日本国。2010年12月23日,原告回家,因原告怀有别人的小孩(现已做人流手术),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致原告头外伤、左眼外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多年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称因被告的种种不是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因此劳务输出和被告分居三年,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不计原告犯下的错误,愿意继续维护家庭的完整,原告更应加倍珍惜这桩婚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琴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