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湖吴织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织民初字第34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杜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周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3月1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恋爱,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特别是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发脾气,工作消极散漫,经常以不归宿。2009年2月1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踢至污水沟中致原告生产刀疤感染到杭州治疗。双方此后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未尽对女儿的抚养责任,也未尽任何家庭扶养义务。因被告的行为已彻底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乙随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安吉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欲证明婚生女儿周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1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现年2周岁。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多有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婚后为家庭琐事虽有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互相尊重,以科学、文明的方式处理矛盾,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陆学欣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杨宇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