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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义乌市××工艺品厂、浙江××工艺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义乌市××工艺品厂;浙江××工艺品有限公司;张某某;顾某某;胡某;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0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篁××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浙江××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小商品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某。被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7006204893被告:顾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7012234888第一、、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一、、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胡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906110417被告:楼某某。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金某某行义乌某某)与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浙江××工艺品有限公司、张某某、顾某某、胡某、楼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行义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甲、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张某某、顾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工艺品有限公司、胡某、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行义乌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告(原金华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乌某某,于2010年5月12日更名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5日,月利率4.8675‰。由被告浙江××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张某某以其经营的义乌市亿太袜厂(系个体工商户)的房产(座落于某某工业园区,权证号码:义乌市房权证廿三里字第c00008251号,建筑面积15704.15平方米)在最高债权限额2202万元内为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与原告在2009年4月3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追加被告张某某、顾某某、胡某、楼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嗣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发放500万元贷款。现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张某某、顾某某均已涉入多起经济诉讼案件,涉及金额较大,企业财务状况恶化导致贷款到期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危及到原告债权的实现。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签订的201099300借020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归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5148.7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按月利率0.730125%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经营的义乌市亿太袜厂用于最高额抵押的房产(座落在义东工业园区,权证号码:义乌市房权证廿三里字第c00008251号,建筑面积15704.15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浙江××工艺品有限公司、张某某、顾某某、胡某、楼某某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0年12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4.8675‰计算至2011年5月5日止,2011年5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7.30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张某某、顾某某共同答辩称:借款属实的,担保也是属实的,但是目前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经营发生困难,希望原告给予谅解。浙江××工艺品有限公司、胡某、楼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金某某行义乌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义乌市××工艺品厂申请贷款的事实。2、201099300借02058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出帐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义乌市××工艺品厂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原告履行贷款义务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利息被告支付到了2010年12月20日。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由张某某提供的义乌市亿太袜厂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5、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和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张某某、顾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浙江××工艺品有限公司、胡某、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浙江××工艺品有限公司、张某某、顾某某、胡某、楼某某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0日,被告张某某、顾某某与金华市商业银行义乌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某、顾某某为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08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8日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金华市商业银行义乌某某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本外币贷款以及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已经到期或尚未到期;并约定当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金华市商业银行义乌某某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11月3日,被告胡某、楼某某与金华市商业银行义乌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某、楼某某为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08年11月3日至2010年10月22日6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金华市商业银行义乌某某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本外币贷款以及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已经到期或尚未到期。2009年4月3日,被告张某某提供登记于某乌市亿太袜厂(系以张某某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名下座落于某乌市义东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廿三里字第c00008251号)为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在金华市商业银行义乌某某2009年4月3日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220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5月11日,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向金华市商业银行义乌某某(乙方)借款5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0099300借02058号)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867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到期不还,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及赔偿损失: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其他严重违约行为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金华市商业银行义乌某某按约发放贷款。2010年5月12日,金华市商业银行义乌某某机构更名为金某某行义乌市支行,即本案原告。2010年10月14日,被告张某某、顾某某与原告就上述内容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止。嗣后,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支付了至2010年12月20日的利息。被告浙江××工艺品有限公司、张某某、顾某某、胡某、楼某某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也未以其抵押的财产清偿上述债务。为此,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向原告金某某行义乌某某借款500万元未还属实。虽然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的借款按合同约定系2011年5月11日到期,但被告庭审中承认其经营发生困难,且未有及时返还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加速本案贷款到期,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返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被告浙江××工艺品有限公司、张某某、顾某某、胡某、楼某某连带保证担保成立,依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乌市亿太袜厂系被告张某某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某某有权处分其名下财产,其提供的抵押物合法有效,且经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金某某行义乌某某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同时,双方关于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两种担保方式清偿顺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工艺品有限公司、胡某、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4.8675‰计算到2011年5月11日止,自2011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4.8675‰上浮50%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登记于某乌市亿太袜厂名下座落于某乌市义东工业园区的房地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廿三里字第c0000825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工艺品有限公司、张某某、顾某某、胡某、楼某某对上述债务及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76元,减半收取23488元,由被告义乌市××工艺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69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