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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民初字第161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区环城东路××**。负责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24日下午,被告张某某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途经黄岩区××街道马鞍山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任某某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助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98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住院54天×30元/天)、误工费8583.06元[(住院54天+休息60天)×75.29元/天]、住院护理费3240元(住院54天×60元/天)、交通费64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11303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72724.66元。其中纳入交强险范围的50069.06元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余款21455.6元(不包括鉴定费)要求第一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9310.04元,另外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鉴定费1200元。肇事车辆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已向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又因被告张某某已赔偿了24000元,故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4657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张某某不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2、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医疗费应该剔除超医保费用。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任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居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证据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证据4、台一医的急诊病历、住院病史、出院录、住院发票2张、门诊发票12张、住院费某某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医院诊治的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该剔除超医保的费用。证据5、销售单,证明原告因伤残而购买拐杖的事实。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质证后有异议。证据6、医疗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的事实。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休息时间已超过定残之日。证据7、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证据8、交通费,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40元的事实。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认为发票存在连号现象,由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提交了肇事车辆保单的抄单、保险条款和超医保审核清单,欲证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方只主张交强险部分的赔偿。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7,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而不是医疗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休息两个月的时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销售单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原告受伤就诊支出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只主张交强险的赔偿,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4日下午,被告张某某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从临海杜歧驶往黄岩,14时18分,自东往西沿104东某线行驶到黄岩区××街道马鞍山村路口左转弯时,与自西往东行驶的由原告任某某驾驶的备案登记号为路桥c30061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燃油助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18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某某驾驶燃油助力车通过路口时未注意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一医住院治疗54天,于2010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食指近节开放性骨折并远指间关节脱位,右食指屈伸肌腱损伤;头面部外伤:右上颌骨骨折;右大腿外伤:皮肤坏死伴感染,右股骨内上髁骨折,右股骨下段、胫骨上段、腓骨小头骨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2010年12月31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州学院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任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食指近节开放性骨折并远指间关节脱位,右食指屈伸肌腱损伤,右上颌骨骨折,右股骨内上髁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等;其双手手指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系案外人陈某某所有,挂靠在歙县东山农机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止。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在黄岩交警大队押金30000元,原告任某某已从中领取24000元。原告任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9835.6元,其中票面包括购买膝部下肢支具和铝合金拐杖的金额共为80元的销售单,故本院认为合理的医疗费为29755.6元(29835.6元-80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3240元(住院54天×6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20元(住院54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主张8583.06元[(住院54天+休息60天)×75.29元/天],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误工费为6887元(受伤后到定残前一天共97天×71元/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606元(11303元/年×20年×10%),根据浙江省最新统计,2010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为11303元,故该项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原告主张640元,该项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考虑3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9448.6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与驾驶燃油助力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燃油助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没有驾驶资格,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在赔偿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如确有免责情形的,可以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因此,在肇事车辆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已向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情况下,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相关损失,即赔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36873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6887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交通费64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合计46873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9448.6元,尚余22575.6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802.92元,原告自负30%。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6873元+15802.92元=62675.92元。因原告只要求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院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作处理,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6873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675.92元(含车主陈某某已支付的24000元)。二、上述赔款中的4687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任某某(因车主陈某某已支付给原告24000元,减去被告张某某最终应承担的15802.92元,车主陈某某已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垫付了8197.08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仅需支付原告38675.92元,支付不足部分8197.08元,一并汇入法院账户,结算返还实际车主陈某某)。三、驳回原告任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章俏璐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