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5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杭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574号原告杭州××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家××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同××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杭州××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交易金额共计80644.58元。嗣后,被告两次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各10000元,现金支付17689.3元,合计支付37689.3元,尚欠货款42955.2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955.28元。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7月20日至27日,原告制作的客户为被告的销货结算清单4份,上述单据合计货款金额为13584.4元;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3份,合计价税金额为80644.58元;3、农村合某某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金某某为10000元)各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告单某开具,在原告未能提供已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或者被告已将其提交税务机关认证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双方的交易金额,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嗣后,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价款37689.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发生交易的金额为80644.58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元,由杭州××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