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391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姜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1年3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4日,原告通过网络结识了被告,在两人交往的过程中,被告以种种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000元,以上借款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一次性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同时双方还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9日。现还款期限早过,被告仍未归还,而且自2010年11月10日后,被告就不知去向,无法联系。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姜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1份,因被告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平君审 判 员 李志业助理审判员 杜 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