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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与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ya3600064),住所地:富阳市鹿山街道××家村。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3633477),住所地:富阳市××山街道汤家埠。法定代表人:闻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诉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由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向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900000元。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以其评估价值为5700000元的位于富阳市××××号的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0年6月4日依约放款3900000元,该款于2011年5月31日到期,利率5.7525‰,现被告出现风险,企业关停,根据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9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的事实。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四、抵押物登记证清单一份及房屋他项权证六份,证明被告将评估价值为5700000元的位于富阳市××××号的房地产为该公司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五、富某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下达强制淘汰一批(第四轮第二批)造纸落后产能工作任务的通知》,证明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已被政府强制关停淘汰。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3日,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与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2010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由原告向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900000元,按季付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若发生借款人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该合同抵押条款中约定,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以其评估价值为5700000元位于富阳市××××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6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900000元,履行放款义务,被告也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4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525‰,按季结付。2010年6月4日,被告在富某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富房他证字第054927、第054928、第054929、第0549230、第054931、第054932号)。截至2010年12月20日,被告在支付了三次利息后,未依约履行其余付息义务,现被告企业已被政府强制关停淘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交付贷款的义务,被告收到了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理应按约及时履行付息义务。合同期内,被告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仅支付三次利息后,未能依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若发生借款人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借款本金3900000元并按月利率5.7525‰计付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对位于富阳市××××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38000元,由被告富阳市春意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健平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鲍硕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