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蒲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蒲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冉某某,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党睦镇ⅹⅹ村2组。委托代理人赵宏斌,陕西省蒲城县党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临渭区下吉镇ⅹⅹ村3组。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3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几年,我二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07年2月底,我与被告杨某同去广东打工,后被告杨某竟不辞而别去了深圳,在我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与党睦镇郭家村七组的一郭姓男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有一男孩。2010年3月底,被告杨某向蒲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至此,我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杨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冉某某离婚,但原告冉某某要求的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我不赔偿。我与党睦镇郭家村七组的郭XX确实生了一男孩,但不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能走到今天是由于原告冉某某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而导致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3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几年双方各自在外打工,未生育子女。2010年3月,被告杨某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原告冉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杨某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在撤诉后,被告杨某与党睦镇郭家村七组郭X生一男孩。被告杨某现存的个人陪嫁物有:“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29时彩色电视机一台(品牌不明)、“三人座”木制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鞋柜一个,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为凭:1、渭蒲结字010600239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0)蒲民初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杨某起诉后撤诉的事实:3、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被告杨某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冉某某的离婚诉请应予准许。原告冉某某主张的被告杨某与党睦镇郭家村七组一郭姓男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一男孩的事实,其虽无证据证明,但被告杨某认可与郭X生有男孩这一事实,给原告冉某某造成了精神损害,对原告冉某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依法予以合理支持,被告杨某现存的个人陪嫁物属其个人财产,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冉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杨某的个人陪嫁物:“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双缸)、29时彩色电视机一台(品牌不明)、“三人座”木制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鞋柜一个,属其个人财产,归其所有。由原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冉某某与被告杨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景 涛人民陪审员 蔺红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