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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仲撤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浙江邦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郦云德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绍仲撤字第8号申请人浙江邦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邦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阿华。被申请人郦云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培华。申请人浙江邦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郦云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浙江邦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申请称: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自1999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适用法律错误。一、申请人是成立于2003年6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成立之前,被申请人在诸暨市钢管厂工作。而成立于1990年1月2日注销于2000年1月26日的诸暨市钢管厂系集体企业,成立于2000年1月3日的诸暨市钢管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一直营业至今。即使被申请人2003年6月18日之前的养老保险要补缴,也应由另外一个主体补缴,至于有无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暂且不论。二、诸暨市仲裁委员会依据诸政(1999)12号《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裁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1999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该文件规定,职工的养老保险并非要求全部强制缴纳,而是逐步强制实施。2003年诸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全覆盖工作的意见》规定诸暨市的职工养老保险强制缴纳全覆盖是从2005年1月1日开始。三、申请人多次通知被申请人在内的部分职工缴纳养老保险,但被申请人都不要求缴纳,其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撤销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诸劳仲案字(2010)第86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郦云德答辩称:一、被申请人在诸暨市钢管厂与申请人处的工作具有连续性,工作岗位、地点、内容具有同一性,诸暨市钢管厂与申请人未为被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行为具有连续不间断性,故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且根据本案实际,申请人与诸暨市钢管厂具有一定内在延续性和牵连性。故申请人依法应当为被申请人缴纳从1999年1月开始的养老保险。二、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包括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的全部职工均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故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规定,裁决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1999年1月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属适用法律正确。三、至于申请人提出曾多次通知被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但被申请人都不要求缴纳,其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原仲裁裁决。申请人浙江邦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2010)浙绍民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诸暨市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与本院生效的判决书适用法律是不同的。被申请人郦云德质证认为:对这个判决书本身没有异议。但诸暨市实行强制养老保险的时间比浙江省要早。所以本案应适用诸暨市实行强制养老保险的时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明显关联,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依法不予认定。被申请人郦云德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申请人在诸暨市钢管厂(包括原集体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与申请人处的工作具有连续性,工作岗位、地点、内容具有同一性,诸暨市钢管厂与申请人未为被申请人缴纳养保险费的行为具有连续不间断性,故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且根据本案实际,申请人与诸暨市钢管厂具有一定内在的延续性和牵连性,故申请人依法应当为被申请人缴纳从1999年1月开始的养老保险。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包括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的全部职工均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故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规定,裁决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1999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属适用法律正确。至于申请人提出曾多次通知被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但被申请人都不要求缴纳,其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之主张,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诸劳仲案字(2010)第862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之主张不能成立,且该裁决亦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可法定撤销之情形,故对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之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邦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诸劳仲案字(2010)第86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浙江邦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人民陪审员  金胜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