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杜岳峰、邓松桃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岳峰,邓松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岳峰,女,1980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双峰县。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邓松桃,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双峰县。因涉嫌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岳峰、邓松桃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岳峰、邓松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杜岳峰、邓松桃伪造了一张名字叫“刘士军”的居民身份证,在本区北仑之光公园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0年6月起,被告人杜岳峰、邓松桃通过购买的假印章制作假证,并在其暂住房查获大量假证、假公章及其他制作假证的工具。被告人杜岳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邓松桃对指控其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无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经审理查明:一、买卖国家机关印章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岳峰从他人处购得大量伪造的印章、证件及制作假证的工具,其中包括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杜岳峰的供述反映,2010年7月,其在街上遇见一个四川人,该人把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以及一些结婚证、出生证等证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后公安机关在其暂住房内查获了上述假证件、假印章。2.被告人邓松桃的供述反映,2010年6月份左右,其妻子杜岳峰从别人处买来了很多假的证件、印章,后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里搜查出来了。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8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杜岳峰暂住房内查获了假印章、假证件。4.伪造的“盐津县教育局”印章证实,被告人杜岳峰购买的伪造的印章中有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伪造居民身份证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杜岳峰、邓松桃按照谢某的要求,通过他人伪造了一张名字叫“刘士军”的居民身份证,在本区北仑之光公园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卖给谢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证明该笔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8月25日21时左右,其通过拨打号码为139××××0939的电话与邓松桃约好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制作一张假身份证。次日,其在北仑之光公园把办证用的照片等材料给了邓松桃、杜岳峰,并付了订金人民币20元。其在北仑之光公园等了半个小时左右,邓松桃、杜岳峰又回来了,其与他们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抓住了。2.扣押物品清单及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被告人杜岳峰、邓松桃伪造的居民身份证。3.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证实,被告人杜岳峰、邓松桃制作的身份证系伪造。4.被告人杜岳峰、邓松桃当庭对此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有户籍证明、常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岳峰违反国家管理规定,买卖国家机关印章,扰乱公共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同时,被告人杜岳峰、邓松桃违反国家管理规定,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扰乱公共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岳峰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岳峰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指控被告人邓松桃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同时,对被告人邓松桃的相关辩解意见均予采信。被告人杜岳峰一人犯二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杜岳峰、邓松桃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邓松桃的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杜岳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邓松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岳峰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邓松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澍 淼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婧(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