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沂南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郑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郑某,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于建宏,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建宏、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与被告系经他人介绍,于2007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9日生女孩赵某乙。因双方了解不够匆匆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性格各异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殴打原告,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11月原告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1月20日双方曾协议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借款支付了约定的抚养费后,被告反悔没有办理离婚手续。至今夫妻分居生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家庭财产,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提出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生育女孩后,夫妻互敬互爱,共同操持家务。生活中产生分歧,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离家出走后,我曾四处查找原告的下落,使本不富裕的家庭更加拮据。双方曾协议离婚是事实,约定原告支付抚养费5.4万元,已支付的2万元是共同生活期间的存款,我是让原告将带走的存款交回来而已。如原告一意孤行坚持离婚,请将共同生活期间的4万元存款交回,另外按当时的协议付清女儿的抚养费,并将2000元借款偿还,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沂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发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赵某甲与郑某于2008年1月7日注册登记”。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有婚姻关系。2、沂南县铜井镇挑峪村民委员会和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赵某甲与郑某婚后生育一女孩。3、收条一件,原告以此证明虽未办理协议离婚手续,但赵某甲已收取了协议约定的子女抚养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提出,原告已支付2万元是事实,尚欠的3.4万元,原告以出具欠条,好像分二次付清,欠条没有带至法庭的理由予以辩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孩赵某乙,因性格各异夫妻间产生矛盾,2010年11月夫妻夫妻分居生活。2011年1月20日夫妻间曾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放弃个人财产,支付子女抚养费5.4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2万元后,余款3.4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反悔,没有协助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家庭财产,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同意按规定支付抚养费用。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和提供的书证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夫妻间产生矛盾,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履行中,被告反悔不予配合原告办理离婚手续,但双方仍不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分居后,婚生女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双方当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亦约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履行中被告收取了协议约定的女孩抚养费2万元,余款3.4万元原告也给予被告出具欠条,亦约定了付款期限,应视为双方对子女抚养权利和义务的认可,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主张的债务,双方互不认可,且亦无其他证据相互认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5.4万元(已支付2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丰绍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