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振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山,李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振山,男,回族,1967年8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小学文化,原系宁波申洲针织有限公司裁剪工,家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文龙,男,回族,1988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山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文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山、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至同年11月23日间,被告人李振山(利用其工作便利)先后从宁波申洲针织有限公司制衣四部车间内窃得共价值人民币7375元的阿迪达斯牌衣服和裤子共计130件(条),并存放于其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芦山村屠家的暂住房内。后因(盗窃行为)被公司保安发现,被告人李文龙在明知其父李振山暂住房内存放的上述衣裤为赃物的情况下仍将之转移并藏于暂住房附近的林子里。现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山、李文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文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振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文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振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文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毅 刚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璐娜(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