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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韦春年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春年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大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春年,男,1960年9月8日出生,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6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中。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春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春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被告人韦春年把其父亲去世后留下的一支砂枪存放在自己家中保管至今。经鉴定,韦春年所持有的砂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春年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春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韦春年将其父亲去世后留下的一支砂枪存放家中至今。经广西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韦春年所持有的砂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该砂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韦某1、韦某2、黄某1、黄某2、梁某、覃某的证言,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痕)字[2010]0494号枪支鉴定书,被告人韦春年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韦春年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春年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春年只是将父亲遗留的枪支存放于家中,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且其归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春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春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代理审判员  韦丽华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农晓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