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甲与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甲;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383号原告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乙。被告单某某。原告高甲为与被告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单某某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甲的委托代理人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甲诉称,201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上未约定归还日期。现因需用款,且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上述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了绍兴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该村村民高甲系高丙是同一人的事实;借条1份,以证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本人经营所需,特向高丙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伍万元某),借款人:单某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高甲与被告单某某之间所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单某某尚欠原告高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高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