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支行,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商初字第310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游埠合作银行),住所地兰溪市××永安路。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游埠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埠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埠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种植。约定利率6.195‰,2010年4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贷款及利息虽经信贷员多次催收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915.81元,合计10915.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款合同、借据和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元等事实。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9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埠信用社签订《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2009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10000元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等内容。2009年4月13日,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埠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6.19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年结息。2009年6月,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埠信用社更名为浙江××合作银行××支行。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院认为,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埠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及利息,违反双方约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兰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埠信用社更名后,其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915.81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11月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合计1091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9×××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春雷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人民陪审员 徐爱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一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