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刘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刘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44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万松东路××楼××层。负责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张某。被告:刘甲。原告瑞安支行为与被告刘甲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刘甲下落不明,于2010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支行起诉称:2007年10月17日,被告刘甲向原告瑞安支某某面申请办理金某某用卡,并承诺遵守《金某某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审查后于2007年10月31日同意被告刘甲的申请,并为其发放卡号为××的信用卡。根据约定:原告记账日至最后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如被告未按期全额还款,透支金额将不享受免息还款的待遇,并自原告记账日起计算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款以实际透支天数计收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对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内转账及支取现金的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自原告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收取取现费;信用卡的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的按利息、费某(包括但不限于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费、滞纳金)、取现和消费透支款的顺序进行偿还;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清偿当期最低还款额时,除计收透支利息外,原告还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滞纳金,最低还款额等于信用额度内非现金交易(消费)透支的10%+超过限额部分非现金交易的100%+现金交易(取现)透支的100%+本期利息费某(年费、挂失费、利息、滞纳金和各类手续费)+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上期视同全额还款未还部分的100%;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发卡后,被告刘甲从2007年11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共消费、取现182521.73元,产生取现费368.76元,共还款174685元(其中归还本金172621.79元、利息1267.95元、滞纳金426.5元、取现费368.76元)。截止2010年9月1日,被告刘甲尚欠信用卡本金9899.94元、利息762.36元、滞纳金877.69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甲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899.94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和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2、本案诉讼费某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乙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合法金融机构的主体及被告身份事项的事实。2、金某某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金鹿卡的事实。3、资信调查及审批表,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的事实。4、信用卡领用合约、金某某用卡章程复印件、账单明细表,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信用卡透支数额。被告刘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刘甲最后一次信用卡使用时间为2010年4月8日,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9913元;截止2010年5月1日,被告应付利息26.2元,未出现滞纳金;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被告应付利息260.36元,滞纳金136.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899.94元,有《信用卡领用合约》、《金某某用卡章程》等佐证,且未超越明细账单显示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信用卡透支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且每月加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二项实质均系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9899.94元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2010年5月1日前的逾期利息为26.2元,2010年5月1日之后逾期利息和滞纳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元(未预交),由被告刘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