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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徐建平与孙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建平;孙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徐建平。委托代理人:殷忠美。被告:孙贤。原告徐建平为与被告孙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忠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同住一个社区,之前关系较好。201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孙贤问徐建平借35000元(叁万伍仟元正)。后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11年2月1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欠条是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和有效凭证。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成立,对该借款被告应予归还。被告孙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建平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孙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晶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