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786号原告:奉化市××有限公司。住奉化市××××号。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奉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司)为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司起诉称:刘某某为经营奉化市岳林鹿鸣春渔港之需要,经常在金某某司购买酒及饮料,截止2010年3月8日,刘某某给金某某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为262610元,同年3月14日,刘某某又向金某某司购买了价值3162元的酒及饮料,由刘某某在金某某司开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至此,刘某某合计欠金某某司货款为265772元。金某某司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刘某某支付货款266781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刘某某支付货款265772元。原告金某某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0年3月8日和14日刘某某出具给金某某司的欠条和经由刘某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金某某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金某某司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某某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某某司与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债权债务明确。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金某某司可以随时要求刘某某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金某某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奉化市××有限公司货款265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明善审 判 员 叶志伟代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盛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