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潍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薛满堂与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张洪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薛满堂;张洪秋;孟子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潍民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乐源大街**中银大厦**。负责人张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飞,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满堂。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洪秋。委托代理人谢保武,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孟子龙。上诉人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称中银保险山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满堂、原审被告张洪秋、孟子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人民法院(2010)青法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1日17时50分许,孟子龙驾驶鲁G×××**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薛满堂驾驶的鲁V×××**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薛满堂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孟子龙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青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孟子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满堂不承担事故责任。薛满堂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83天,在住院期间由其妻汲国响、其嫂子房士霞进行护理,薛满堂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护理人员房士霞系个体经营业主,其误工损失按2009年度批发零售业,每天75.84元计算。2010年4月29日,薛满堂之伤情经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确定被鉴定人薛满堂之伤情构成伤残七级。2、该误工期限确定为自受伤之日始以十个月为限。3、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个月;后1人护理至出院之日止;83天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扶助生活四个月。4、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需营养性辅助医疗,该项费用按国家相关规定确认赔偿。5、确定该伤后无需今后治疗及认定相关费用。6、确定该伤后短期内需拐杖1付,价格确定300元。因张洪秋对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后张洪秋申请对薛满堂之伤情重新鉴定。2010年8月17日,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薛满堂之伤情重新鉴定为:被鉴定人薛满堂之外伤构成道路伤残7级。薛满堂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989.42元、误工费14842.50元(1484.25元/月×10个月)、护理费15141.15元[(75.84元/天×30天)+(48.80元/天×2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元(3元/天×83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780元、复印费75元、××赔偿金142488元(17811元/年×20年×40%)××辅助器具费300元、营养费1660元(20元/天×83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06098.07元。薛满堂在住院期间张洪秋为其垫付医疗费26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G×××**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洪秋,实际所有人为张洪秋,孟子龙系无证借用张洪秋车辆,该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张洪秋。以上事实,有薛满堂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薛满堂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有张洪秋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孟子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青州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确认孟子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满堂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薛满堂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确定为2000元。张洪秋将车辆借给无证驾驶资格的孟子龙驾驶,应对孟子龙给薛满堂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银保险山东公司赔偿薛满堂医疗费等费用中的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孟子龙赔偿薛满堂医疗费等费用中的86098.07元,与张洪秋为薛满堂垫付的医疗费26000元相折抵,孟子龙还应赔偿薛满堂60098.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张洪秋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薛满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3元,保全费520元,由孟子龙负担。上诉人中银保险山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薛满堂未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及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因误工存在损失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14842.5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护理人员汲国响为农村居民,对另一护理人员房士霞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护理,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司法鉴定报告确认的护理期限为203天,原审判决认定护理期限263天没有依据;三、交通费的认定应与被上诉人就医的时间、次数、人数相适应,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些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四、本案事故中的肇事者孟子龙系无证驾驶,上诉人依法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薛满堂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二、汲国响虽然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为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期限亦符合规定;三、交通费的认定符合相关规定;四、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张洪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孟子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薛满堂提交了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薛满堂系山东海化盛兴热电有限公司职工;薛满堂受伤前三个月(2008年10月至12月)分别发放了1194.60元、1219.12元、1179.24元工资,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97.65元;薛满堂与汲国响自2008年起居住在青州市城东益王府花园二期安置区10号楼1单元1楼东户。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孟子龙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薛满堂不承担责任,故孟子龙应对薛满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张洪秋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孟子龙驾驶,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对薛满堂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山东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中银保险山东公司对薛满堂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孟子龙和张洪秋赔偿。因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故原审不分项计算赔付数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复印费、××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部分,因护理人汲国响居住在青州城区,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而中银保险山东公司主张另一护理人房士霞未参与护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鉴定报告确认的护理期限和扶助生活期限,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263天,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系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结合薛满堂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确认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当,中银保险山东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对交通费的认定错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薛满堂在二审过程中认可其是山东海化盛兴热电有限公司职工,且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97.65元,故对薛满堂的误工损失应参照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审判决对薛满堂的误工损失参照城镇居民计算不当,依法应该调整,但因孟子龙和张洪秋在本案中并未提起上诉,且该误工费的调整,不会减少中银保险山东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根据本案案情,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中银保险山东公司和孟子龙对薛满堂损失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不再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审 判 员 栾桂秀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