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化学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电子材料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电子材料有限公,深圳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光明新区××工业城××楼。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碶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上诉人深圳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锦祥公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古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太古某司和正锦祥公某根据需要分别签订了系列销售合同,太古某司根据正锦祥公某的指示分批交付货物,每月25日或26日双方对此前约一个月的交易进行对账,然后付款。2009年6月30日,太古某司和正锦祥公某签订了编号为200906300009的销售合同,约定:正锦祥公某购买太古某司73105a双面胶带5000平方米,单价9元,总价45000元。等正锦祥公某通知发货,每月25日付款。货到15天内验收,若性能不符合,需方有权要求退货,15天后若无反馈视为验收合格。2009年12月1日,太古某司按正锦祥公某指示发送73105a双面胶带1000平方米,单价9元,货款金额为9000元,同年12月7日,正锦祥公某业务员陈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名后回传给了太古某司。2009年11月2日,太古某司和正锦祥公某又签订了编号为200911020018的销售合同,约定:正锦祥公某购买太古某司7372双面胶带18600平方米,单价9.50元,货款金额为176700元。尽快发货。其余条款与编号为200906300009的销售合同相同。2009年11月7日,太古某司按正锦祥公某指示发送7372双面胶带3224平方米,单价9.50元,货款金额为30628元。2009年11月25日,太古某司按正锦祥公某指示发送7372双面胶带6200平方米,单价9.50元,货款金额为58900元。2009年11月21日,太古某司和正锦祥公某还签订了编号为200911210011的销售合同,约定:正锦祥公某购买太古某司7313a双面胶带3060平方米,单价9元,总价27540元。发货日期11月23日。其余条款与编号为200906300009的销售合同相同。2009年11月23日,太古某司按正锦祥公某指示发送7313a双面胶带2810(10平方米,单价9元,货款金额为25290(90元。2009年6月至10月发生的交易双方已对清账目,货款结算清楚,发票正锦祥公某已收到。2001年11月25日,太古某司将货款金额为118282元的11月份对账单传给了正锦祥公某,该对账单包含:编号为200909210005合同项下,货款金额为82460元的两笔7372双面胶带交易;编号为200909030001合同项下,货款金额为5194元的7383双面胶带交易;编号为200911020018合同项下,货款金额为30628元的7372双面胶带交易。正锦祥公某认为编号为200909210005合同项下7372双面胶带有质量问题,故在对账单下方注明:扣减7372货款8246元,此材料已退货至贵司,11月应付款为110036元。正锦祥公某将货款合计金额改为110036元,并于2009年12月1日加盖公章后将对账单回传给了太古某司。太古某司按正锦祥公某的意见修改后回传给了正锦祥公某,正锦祥公某盖章确认后回传给了太古某司。2009年12月8日、2010年2月2日,太古某司将编号为200911020018合同项下货款发票开出寄给正锦祥公某,正锦祥公某一姓彭某工在正锦祥公某11月份对账单下方注明“发票已到”。2009年12月26日,太古某司将货款金额为95798(02元的12月份对账单传给了正锦祥公某,该对账单包含:编号为200911210011合同项下,货款金额为27898(02元的7313a双面胶带交易;编号为200906300009合同项下,货款金额为9000元的73105a双面胶带交易;编号为200911020018合同项下,货款金额为58900元的7372双面胶带交易。正锦祥公某未及时回传,后太古某司将上述发票开出寄给正锦祥公某,正锦祥公某一姓彭某工在正锦祥公某12月份对账单下方注明“发票已开”。2010年2月8日,正锦祥公某给太古某司打款105834(02元。太古某司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6月至11月,太古某司和正锦祥公某签订了数份销售合同,其中编号为200906300009、200911020018、200911210011的三份销售合同,太古某司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但正锦祥公某欠太古某司货款1000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正锦祥公某给付货款100000元。正锦祥公某在原审中答辩称:签订合同属实,本案涉及的三个合同,除了8500元,其余货款正锦祥公某已支付完毕。正锦祥公某另行欠太古某司95000元货款,是因为编号为200909210005号合同项下太古某司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太古某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9年11月份对账单在前,且经双方某认,12月份对账单在后,且未经双方某认。故按时间顺序和交易习惯,该货款应该是付11月份对账单项下的货款。2009年11月份对账单已经双方某认,正锦祥公某认为有质量问题的编号为200909210005合同项下货物已作扣款退货处理,正锦祥公某若认为编号为200909210005合同项下货物另有质量问题,可另行与太古某司协商或诉讼处理,但不得拒付货款。正锦祥公某付给太古某司的105834(02元货款未明示不是支付编号为200909210005合同项下的货款,故按时间顺序和交易习惯,该货款应该是从前往后付2009年11月份对账单项下的货款。该105834(02元货款在支付11月份对账单中编号为200909210005、200909030001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和编号为200911020018合同项下部分货款后,11月份对账单中编号为200911020018合同项下尚有4201(98元货款未付。正锦祥公某尚欠太古某司货款100000元,其中编号为200911020018合同项下63101(98元,编号为200911210011合同项下27898(02元,编号为200906300009合同项下9000元。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正锦祥公某收到太古某司货物和发票后应及时付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太古某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锦祥公某辩称太古某司所诉三份合同项下货款已全部付清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正锦祥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太古某司货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正锦祥公某负担。正锦祥公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原审法院以超期限且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限结束后主动通知太古某司提交证据违反了举证规定,应予以撤销。(二)原审对数份证据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正锦祥公某尚欠太古某司编号为200906300009合同项下货款9000元错误。正锦祥公某未收到过上述货物,送货单系太古某司单方出具,签收人非正锦祥公某员工,托运单字迹模糊,快递物流单上没有正锦祥公某签字;2.原审法院认定正锦祥公某尚欠太古某司编号分别为200911020018和200911210011合同项下货款63101.98元、27898.02元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正锦祥公某尚欠太古某司100000元错误。(一)2009年12月份对账单所载金额正是所诉三份合同的货款,除了8540元外,其余货款正锦祥公某已支付完毕。而太古某司主张的100000元货款,是因编号为200909210005项下的7372双面胶的质量保证金,并非涉诉货款;(二)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2009年12月份对账单所载明的货款,正锦祥公某已支付完毕,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太古某司的诉讼请求;(三)正锦祥公某要求太古某司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太古某司于2009年10月27日、30日发送的胶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此,2009年11月份对账单记载了扣减前述货物并退货的事实,其次,正锦祥公某提交的双方通话记录、不良样品寄送单、联络函以及不良样品实物,均可证明该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太古某司的诉讼请求。太古某司答辩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太古某司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快运货物托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太古某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正锦祥公某认为原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且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与事实不符。一、鉴于某某当事人之间还有其他买卖合同,而且有对账后付款的事实,出于审慎考虑,太古某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账单,经当庭质证,正锦祥公某对此亦无异议;二、对于200906300009合同项下的货物,太古某司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正锦祥公某也认可发票已开具,且送货单上有正锦祥公某员工陈某某的签名,故原审法院认定正锦祥公某尚欠该批货物9000元货款正确;三、2009年11月份的对账单已经双方某认,但是12月份对账单未予确认,根据交易习惯、时间顺序,正锦祥公某支付的是2009年11月份的货款。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正锦祥公某是否收到过200906300009合同项下的货物问题,太古某司已向正锦祥公某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正锦祥公某也认可该发票已开具,且送货单上有正锦祥公某员工陈某某的签名,应视为其已收到过货物,故正锦祥公某该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正锦祥公某主张因200909210005号合同项下双面胶带有质量问题,其被客户扣款100000元应当从应支付太古某司货款中予以扣除,正锦祥公某已不欠太古某司货款。本院认为,因合同中未约定正锦祥公某可以直接行使扣款权利,且双方未就扣款事宜达成一致,故正锦祥公某认为本案100000元货款是太古某司质量保证金,其已不欠太古某司货款,系其单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正锦祥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代理审判员 方资南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