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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建良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张雪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40号原告:周建良。委托代理人:李观宝。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吕建强。委托代理人:王李刚。被告:张雪根。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原告周建良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张雪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7日、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建良的委托代理人李观宝、被告张雪根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先后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参与了2010年2月17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良起诉称:2009年6月17日12时8分许,被告张雪根驾驶沪a×××××(临时车牌)轿车,沿广陈镇民主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湖市樱慧箱包有限公司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周建良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建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建良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8天。同年7月3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09)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雪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建良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建良脑挫裂伤后综合症与颅脑外伤直接相关。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建良之伤属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另查,被告张雪根驾驶的沪a×××××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84939元,其余10757元由被告张雪根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提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原告所提具体有关赔偿数额也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张雪根答辩称: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后,被告张雪根愿意赔偿其余不足部分。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在2010年2月17日的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张雪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建良负事故次要责任。2.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以及治疗的情况;3.医疗机构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8989.06元;4.交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方支出交通费12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及误工补助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情况;6.鉴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455.50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认为应按照普通出行方式,而不应该动辄使用出租车;对于证据5,认为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员周建良的身份证号码表述有误,同时认为原告所作的鉴定系单方面鉴定,应当在三方当事人同时在场情况下鉴定比较合理,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对于证据6,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雪根质证意见:强制险投保并不排除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一致。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张雪根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张雪根均提出异议,且交通费发票上均未注明日期,交通费上的金额均明显高于市场行情,故该异议可予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张雪根均提出异议,因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鉴定人员周建良的身份证号码的书写,为明显笔误,原告所作的鉴定虽系单方面鉴定,但并无不当,故该异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因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异议可予采信;原告在2011年2月22日的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更改后的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员周建良的身份证号码:由33042219960507543x更正为33042219660507543x,并加盖了司法鉴定专用章;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张雪根的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张雪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由于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员周建良的身份证号码因笔误而造成的差错作了更正,且该瑕疵并不影响实际的鉴定结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雪根在2011年2月17日的庭审中提供了收条1份,证明被告张雪根已预付给原告周建良医疗费12000元。原告周建良对此无异议。经审核,被告张雪根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7日12时08分许,被告张雪根驾驶沪a×××××(临时车牌)轿车,沿广陈镇民主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湖市樱慧箱包有限公司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周建良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建良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3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09)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雪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建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建良受伤后即被送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了28天,共花去医疗费18989.06元。原告周建良为确定伤残程度等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建良脑挫裂伤后综合症与颅脑外伤直接相关;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建良之伤属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鉴定费计4455.50元已由原告周建良预缴。被告张雪根已预付给原告周建良医疗费12000元。另查:被告张雪根驾驶的沪a×××××(临时车牌)轿车,该车向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双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雪根向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周建良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率先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本案案情,由被告张雪根承担70%,原告周建良承担30%。原告周建良花去的医疗费18989.06元、鉴定费计4455.50元,有相应的收据、发票予以证实,但医疗费中的住院伙食费528.70元应予剔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8460.36元、鉴定费为44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840元。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法鉴定所、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的认定,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进行计算,原告周建良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为40028元、误工费为18000元、护理费为4500元,并不超出上述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6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原告周建良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原告周建良因本次事故共计损失94443.86元,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46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合计19860.36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002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赔偿70128元。综上,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80128元。原告其余损失14315.86元,由被告张雪根赔偿10021.10元,由原告自负4294.76元。被告张雪根已预付给原告周建良12000元,被告不需再赔偿原告周建良,原告周建良应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支付后将1978.90元退还给被告张雪根。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又无确需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对此不予准许,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伤残等级及相关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建良损失80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雪根赔偿原告周建良损失10021.1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周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周建良负担178元,被告张雪根负担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秀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