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靖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芳与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张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芳,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张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靖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刘军芳,男,系冀AK61**号车主。委托代理人陈亚力,男,系系冀AK61**号车驾驶员。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堂,男,任公司经理。被告张鹏,男,系晋M444**车驾驶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军芳与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张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军芳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军芳提出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军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免于收取。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黄 勃审判员 郑琰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