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民初字第138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彭某。原告苏某为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2004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苏乙。婚后不久,被告便外出,至今未归,时间达6年,甚至在明知孩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后也没有回来照顾孩子。原告曾于2010年3月12日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没有来往,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至成人,抚养费各半承担。被告彭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苏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出生证,证明子女身份;4、医院报告单,证明女儿患病事实;5、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某诉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至5,符合证据要件,且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苏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月12日,女儿苏乙经超声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动脉导管未闲)。2010年3月15日原告曾某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但由于被告一直在外,特别是女儿苏乙被确诊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后,被告仍未能予以照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某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生活,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求判决离婚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儿苏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生活环境的适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应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苏乙由原告苏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彭某某负担抚养费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新源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杨杨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