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慈溪市××××责任公司与慈溪市××××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慈溪市××××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被告:慈溪市××××责任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游泳池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慈溪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7月1日、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某、被告住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26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本市××街道××甬路与××交叉口××楼××室,房屋用途为办公用房,属钢混结构,层高3米,套内建筑面积为31.50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5296元。原告购买的房屋竣工后,在被告通知原告交付房屋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拟交付的房屋朝北靠窗部分层高不足3米,面积约为6平方米。就此问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解决,并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符甲同约定质量标准的房屋,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不予理睬,却只顾催促原告办理交付手续。2009年6月初,原告在房屋质量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被迫按被告的要求于同月办理了交房手续,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抬高层高的要求却始终未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层高不足3米,显系违约,要求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层高抬高至《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层高3米,若不能抬高,则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a1.编号为20××××26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房屋质量标准的事实。a2.2009年5月20日律师函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未解决房屋质量纠纷的情况下,被告催促原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事实。a3.慈房权某2009字第006747号房屋所有权某、慈国用(2009)第01121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取得富丽湾景苑5号楼1504室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事实。a4.照片5张,证明被告交付的富丽湾景苑5号楼1504室房屋层高不足3米的事实。被告住宅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交付的房屋层高符甲同约定,原告混淆了层高和净高的概念,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住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b1.2010年5月5日慈溪市建设局出具的《关于住宅公司﹤关于要求确定富丽湾5#、6#楼顶层层高的报告﹥的答复》一份,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5号楼、6号楼顶层层高符甲同约定。在本案审理过程,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的层高量测、层高是否符甲同约定等事项进行鉴定。2010年11月17日,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慈溪市浒山街道富丽湾景苑5号楼1504室层高检测鉴定报告》一份,认为:根据检测情况,慈溪市浒山街道富丽湾景苑5号楼1504室房屋局部净高及局部净高面积满足《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要求,层高满足3.0m的设计层高要求。慈溪市浒山街道富丽湾景苑5号楼1504室房屋层高满足《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层高要求。对证据a1、a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a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对证据a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照片表明的是房屋净高而非层高。因被告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b1,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建设局只是房屋质量的主管部门,不是鉴定部门,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层高为3米,且没有附相应的勘察报告。对证据b1,因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b1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慈溪市浒山街道富丽湾景苑5号楼1504室层高检测鉴定报告》,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该鉴定报告第3页显示该房屋起居室内天沟底局部净高为2.3352.338米,故该部分层高=净高+设计板厚+板面找平层+板底粉刷层应为2.5米左右,该部分的层高不符乙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3米层高的约定,且原告认为该份鉴定报告的认定房屋层高符甲同约定3米的要求的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具有相应资质,拥有专门知识、技能、经验的鉴定机构,基于检测情况经科学分析得出的。现原告对鉴定报告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应确认该鉴定报告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6月11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住宅公司签订编号为20××××26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慈溪市××街道××楼××号房屋一套,该商品房总价239591元,用途为办公用房,层高3.0米,建筑面积为42.2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1.50平方米。至2009年7月,原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取得了慈房权某2009字第006747号《房屋所有权某》、慈国用(2009)第01121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检测鉴定,认为讼争房屋的层高满足3.0m的设计层高要求,亦满足《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层高要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就讼争房屋层高进行了明确约定,现被告交付的房屋层高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其交付的房屋符甲同约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甲同约定,现被告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被告违约行为的存在。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甲同约定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将讼争房屋层高抬高至3米,若不能抬高则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审 判 员 许柏森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