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金某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金某某;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金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8211156675被告:宋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10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借期一年。当日,被告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9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1日起按月息2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某某、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由被告金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某某、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金某某与宋某于2004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0日,被告金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9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0‰,借期一年。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39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09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与被告金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金某某、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4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