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洪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又名张宏,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商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商南县,农民。2004年9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2010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洪翻越围栅进入西安市雁塔区枫叶苑小区,用自制的塑料片捅开小区内16号楼2单元701室住户的房门,秘密盗取卧室床头柜上现金100元、刀具一把,被害人发现有人入室盗窃后报警。后被告人张洪被公安民警及保安围堵在一楼楼梯口,为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洪将一名公安民警踹倒并用盗窃所得的刀具将一名保安的手部砍伤,后被公安民警及保安制服并抓获。赃款1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被抓获后,被告人张洪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3月29日进入枫叶苑小区16号楼2单元701室盗窃的事实。2010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洪翻越围栅进入西安市雁塔区枫叶苑小区,用自制的塑料拨片捅开小区内16号楼2单元701室住户的房门,秘密盗取万利达K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电脑销赃后赃款已挥霍。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脑价值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公民报警处理情况表及报案材料、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手电筒一支;被害人王某、尤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后又再次入室盗窃并为抗拒抓捕而在室外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应数罪并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洪认罪态度较好,在2010年4月9日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但因未实际取得财物且未致被害人轻伤,应属犯罪未遂;同时被告人张洪在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2010年3月29日的盗窃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张洪所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均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执行至2013年10月8日止)二、未追回赃物继续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手电筒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白志明人民陪审员 卞立刚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