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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天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33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2月28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6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承诺借款分五年还清,每年归还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28日支付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叶某某未答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6月17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承诺借款分五年还清,每年归还人民币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叶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叶某某应及时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在被告叶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叶某某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陈某某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叶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叶某某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2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娄银强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修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