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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与被告邵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邵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邵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张某。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加安、林初杰,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街道××路××单××室。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必山,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街道南浦安富*幢***室。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山东省××××甲。代表人:楚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某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和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12月23日鉴定终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虹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加安、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必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5月28日下午,原告驾驶浙j×××××号二轮摩托车从市区瓯海大道辅道由东往西行驶,15时30分,行经上京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邵某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确诊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两次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支付医疗费2.7万元,其余由原告支付。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三大队认定为原告负主责,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系鲁b×××××号轿车承保者,根据法律规定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其承保范围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济损失82473.84元【清单:残疾赔偿金49222元、医疗费44077.11元、误工费6个月*4000元=24000元、护理费2个月*2400=4800元、营养费2个月*1000=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62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00元、治疗费2000元,计129920.11元;被告应付(129920.11元-34077.11元)+34077.11元*40%=109475.8元-27000元=82473.84元】;2、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以笔误为由,将诉请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更正为810元,另外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车辆修理费38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工商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病历、医疗证明书,证明伤势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4.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乙交叁认字(2009)第7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5.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2010年8月24日作出的温甲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7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十级、误工6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后续治疗费2000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7.温乙交叁认字(2009)第70300号调解终结书,证明双方在交警部门调解未果;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的支出;9.劳动合同书,以证明原告务工和工资情况;当庭补充提供10.泰斯马皮革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1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以证明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押金17000元;12.庭后某某庭要求,提供了原告2005年起在温暂住记录,显示事故前已在温连续暂住一年以上。被告邵某某辩称:我方在本次事故中责任轻微,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赔偿要求超过法定标准,应依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应当依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的车辆损失2800元。被告已经预付原告医疗费用10500元,向交警部门存入押金20000元,经向交警部门了解,原告领取了17000元,还剩3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外,针对被告当庭陈述的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进行更正没有异议。原告当庭提供的修理费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应当有定损手续和正式发票。被告邵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500元;2.机动车定损单、发票,以证明车辆维修费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邵某某驾驶的车辆鲁b×××××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投保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交通法规定按30%的比例赔付。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过高。对当庭更正的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车辆维修费没有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事故车辆报案的情况和车辆投保情况;2.商业险保险条款,内容第12条证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某担比例不超过30%、第17条证明医疗费根据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支付;3.鉴定费发票和某定书,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和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和支付鉴定费1120元的事实。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伤残评定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费用中已经包含护理费,不应再有护理期限,伤残评定后不应再有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较高证明力,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不影响原告护理期限的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无异议,都邦财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将结合原告治疗经过酌情考虑。证据9,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金额明显经过涂改。本院认为,该劳动合同经过劳动部门鉴证,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前在温州市瓯海茶山泰斯马皮鞋厂工作,但劳动合同上的工资金额经过涂改、真伪不明,且没有工资册等相佐证,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对其主张的工资金额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收入,依照规定将以上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证据10,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为由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证。证据11,被告均无异议,与被告邵某某向交警部门了解的情况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被告方当庭表示由法庭直接审核,经法庭审核,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暂住登记显示,事故前原告已在温连续暂住一年以上。被告邵某某的证据1,质证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质证方认为应由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该部分损失不属于本案原告的诉请,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不予确认。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证据1-2,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其中的鉴定费发票质证方均无异议;鉴定书,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均属合理费用应当赔偿。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具有权威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鉴定结论。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下午,原告张某驾驶浙j×××××号二轮摩托车从市区瓯海大道辅道由东往西行驶,15时30分许,行经瓯海大道辅道上京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邵某某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西结合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6月15日、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12日两次住院治疗,共27天。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1202号鉴定意见书审核,共产生费用44099.89元,其中无法审核费用15元、不属于医疗范畴费用420元、与本次外伤无关联费用241.67元,合理费用中非医保范围费用为8980.84元,医保范围费用为34442.38元;都邦财险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120元。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2010年8月24日作出温甲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7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本次事故经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温乙交叁认字(2009)第7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在大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3日,在都邦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某某直接支付原告10500元,另在交警部门存入押金20000元,原告领取了其中17000元。原告张某系农业户籍,事故前已在连续暂住一年以上,工作于温州市瓯海茶山泰斯马皮鞋厂。2009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523元/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611元/年。本院认为:温州交警三大队作出的温乙交叁认字(2009)第7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已予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权利人和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是本案适格原告。事故车辆鲁b×××××在大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由于事故中被告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邵某某依其次要责任赔偿其中30%。鲁b×××××同时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为便捷计,交强险之外鲁b×××××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没有超过商业险限额的,可由都邦财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医疗费,经过鉴定审核,合理金额应为44099.89元-15元-420元-241.67元=43423.22元,其中非医保范围费用为8980.84元,医保范围费用为34442.3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已经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其中6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4611元/年×20年×10%=49222元;护理费,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可按上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出院后可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523元/年计算,护理费金额为27480元/年÷365×27天+20523元/年÷365×(60-27)=3888元;误工费,鉴定评定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以上年度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计算,为1374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经过,酌情支持其中300元;鉴定费2200元系客观发生,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1618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经分项、分类计算,大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77150元,都邦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原告张某8356元,保险不赔付的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合计11181元,由被告邵某某赔偿30%为3354元。由于事故发生后邵某某已经支付原告10500元+17000元=27500元,超过其应支付金额24146元,为便捷计,此款在保险赔付原告时扣除,直接理赔给邵某某一方。由于本案事故车辆分别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在本案中赔付金额较小,被告垫付款先从商业险赔款中取回,不足部分再在交强险赔款中抵扣。故本案原告可得赔款金额为77150元-(24146元-8356元)=61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613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6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931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31元,被告邵某某负担700元;天正鉴定费(医疗费用合理性和三期)1220元,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金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