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闫某某、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闫某某、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闫某某、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闫某某,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郑某某,陈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民初字第9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闫某某。被告: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家门街道××路××号。负责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郑某某。被告:陈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闫某某、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郑某某、陈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陈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庄某某、郑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0年4月2日,被告闫某某驾驶被告庄某某所有的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碰撞被告郑某某驾驶被告陈乙所有的浙g×××××号轿车,造成乘坐在浙g×××××号轿车内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1566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0082元、护理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6266.51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闫某某、庄某某、人保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原告46416元;被告闫某某、庄某某、人保公司、郑某某、陈乙、中华联合公司赔偿其余的9850.51元。被告闫某某、庄某某、郑某某、陈乙均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医疗费按医保审核后医保范围内合理医疗费应为13059.32元。住院伙食费予以认可。营养费2000元,我方认可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限,对金额有异议,营养费标准可按30元每天计算,应为900元,超过部分不予赔付。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按40元每天计算,应为880元。误工费期间认可169天,工资标准应当按照2009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私营标准17698元每年计算,应为8194.4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2000元适当。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处理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浙l×××××-浙l×××××挂号交强险范围(限额244000元),因此郑某某及陈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车上人员,不适用在答辩人处投的交强险,答辩人不同意处理商业险。原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所有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为证。被告庄某某提供了车辆买卖合同为证。被告人保公司提供了保险抄单为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闫某某、庄某某、郑某某、陈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2日,被告闫某某驾驶浙l×××××-浙l652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宁波车道164km+600m处时,追尾碰撞被告郑某某驾驶被告陈乙所有的浙g×××××号轿车,造成乘坐在浙g×××××号轿车内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2天,门诊治疗多次,用去医疗费15660.51元(其中包含伙食费20元,其余费用中非医保自理费用为2581.19元),医嘱出院后休息四个月。2010年9月17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一个月。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某投保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以下几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15660.51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但其中包含了伙食费20元,应予剔除,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5640.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符合标准(30元/天×22天),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1320元,符合标准(60元/天×22天),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10082元,符合标准(71元/天×142天),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014元,符合标准(10007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9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53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55146.5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闫某某、郑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因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已投保了强制险,被告闫某某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0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10082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险内予以理赔。剩余的非医保自理费用2581.19元、鉴定费1530元,由被告闫某某根据事故责任赔偿70%即2877.83元,被告郑某某根据事故责任赔偿30%即1233.36元。被告郑某某并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告陈乙系浙g×××××号轿车所有人,应与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庄某某尚未购买浙l×××××-浙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并非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车上人员,不适用浙g×××××号轿车的强制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共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某赔偿给原告陈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2413.15元。被告郑某某负连带责任。前述款项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49535.32元,汇入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名称: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278001496)。二、被告郑某某赔偿给原告陈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733.36元。被告闫某某、陈乙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依法减半收取231.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4.6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215.6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牟宇立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