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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程伟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伟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伟平,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湖口县,文化程度初中,木工,家住江西省湖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伟平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婧倩、被告人程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程伟平至象山县石浦镇公平路6号3楼,采用溜门的方法进入该楼301房间,窃得郭平敏放于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5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伟平已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2010年11月23日上午,被害人郭平敏将被告人程伟平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程伟平仍否认盗窃事实。后经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并经审讯,被告人程伟平才供述盗窃被害人郭平敏人民币51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伟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平敏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暂扣款票据、付款凭证、领条、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伟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虽然被告人程伟平与被害人一起到公安机关,但被告人程伟平到公安机关后仍未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程伟平采取刑事传讯后,被告人程伟平才供述盗窃罪行,故被告人程伟平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伟平系自首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赃款已被全部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伟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