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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4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林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叶某某为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上述借款之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清偿。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返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9年3月17日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于2009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该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及被告叶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其中书面约定的月利率为0.3%,并非原告诉称的3%,两被告亦未到庭答辩,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0.3%。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0.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叶某某为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上述借款之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本金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月利率3%,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两被告也没有到庭予以承认,本院以双方书面约定的月利率0.3%为准,对原告过高的利息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叶某某自愿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张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0.3%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5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47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庄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