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芝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20-06-11

案件名称

刘伟与泰安博雅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伟;泰安博雅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芝商初字第661号原告:刘伟,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王金然,女,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被告:泰安博雅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杜家庄。法定代表人:郗厚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与被告泰安博雅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然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9日,我和被告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我和被告合作经营泰安市博雅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由被告提供营业场所,我负责全面经营管理,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合作协议中还对营业额提成和报酬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履行经营管理义务。2010年3月13日,我和被告间经协商终止协议,被告口头承诺我在合作协议上签字解除后给付我方营业额提成和报酬等共计57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请求被告偿付营业额提成52000元和报酬5000元。被告辩称,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终止并履行完毕,双方已解除合作协议并就营业额提成和报酬履行完毕,因此我方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合作项目的名称是泰安市博雅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合作方式是由被告提供营业场所,由原告负责全面经营管理;合作宗旨是本着加强经济合作和经验交流的愿望,采用先进的经营管理办法,提高项目效益,使原、被告双方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除双方协商一致或政策原因必须终止本合同外,双方合作期限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管理费的提取方面,当月营业额不足120万元人民币时,不计提成,当月营业额在120万元-140万元人民币时,被告向原告支付120万元-140万元之间营业额的8%提成;当月营业额在140万元-160万元人民币时,被告累计上条并向原告支付140-160万元之间营业额的10%提成,当月营业额超过160万元人民币时,被告累计上条并向原告支付超出160万人民币营业额的15%提成,当月管理费被告必须在下月22日前一次性以现金的形式向原告付清;原告出任的总经理,管理人员共四人,月薪30000元人民币,以上人员的工资由被告自行支付,纳入成本;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3人,被告2人,原告1人,被告任董事长,原告出任总经理并负责监督财务;董事会是项目最高决策机构,其职责是组织实现签订的合同,直辖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作关系;原告出任总经理一名,由原告对合作项目进行全面操作及各部门主管经理岗位定位及职责(除财务与仓管);若原、被告发生纠纷,以原告户口所在地提起诉讼。2009年12月19日,原告带领管理人员李某、吕某、刘某正式到岗,展开工作。2009年12月21日,被告任命原告为执行总经理,李某为经理,吕某、刘某为各部门的管理人员。2010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后签字确认,协议于2010年3月12日终止,双方签字后合同履行完毕。同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被告工作人员岳仁华给原告发送短信,认可其仍欠原告工资。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签字系在被告承诺支付其营业额提成和报酬共计52000元的情况下所签,但其签字后被告即不再履行承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和原告间已对合作协议解除后的事项履行完毕并已向原告支付了报酬,但对此不能举证证实。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给其第一个月即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的报酬30000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支付营业额提成,只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0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12日的报酬52000元。庭审中,证人吕某、刘某、李某均证实每次工资的发放均系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再由原告向他们分配,其均自原告处领走了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期间的工资,其后工资原告未向他们发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解除合同协议、短信照片、备忘、书面证词、证人证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和确认解除合作协议的签字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面经营管理义务的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12日的报酬53000元至今的证据充分。被告虽主张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合同并签字确认履行完毕,但根据2010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被告工作人员岳仁华给原告发送的短信中可看出被告仍欠原告工资,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后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报酬52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准。被告关于其和原告间就解除合同后的问题已处理完毕,并已给付原告报酬之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泰安博雅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刘伟报酬52000元;如果被告泰安博雅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刘伟。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泰安博雅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8元,由原告刘伟负担107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刘伟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1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敏审 判 员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