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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乍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乍民初字第16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张某。原告施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3月4日,本院公开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自××××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告无生育能力,至今无生育子女,2007年6月26日,双方共同收养了一女儿,名施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另组建了家庭,过起了同居生活,现被告已有身孕。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养女施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养女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止;对被告现有存款30000元依法进行分割;被告向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答辩称:登记结婚及收养女儿的基本事实是对的,但被告不知道原告没有生育能力。现在孩子已经出生了一个多月,但是与别人生小孩是原告同意的。家庭的开支不是都由原告支出的,30000万元的存款也是被告交给原告的。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1、提供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家庭在户情况。2、提供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提供婚前医学检查证明1份,证明原告无生育能力。4、提供被告怀孕证明1份,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之实。5、提供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甲起诉离婚,后撤诉,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6、提供中国农某某行存折1张,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30000元。被告无证据向甲提供。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出示调查证据:中国农某某行挂失申请书及中国农某某行1302--已销户定期产品主档查询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9日向乙农某某行申请对帐号34×××53的储蓄存单挂失,并于2010年6月26日领取存款销户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一直未看到过;证据4,对证明与他人怀孕无异议,但认为是征得原告同意的;证据5,对曾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无异议,但认为那次起诉也是原告所逼。证据6,农某某行的30000元存单交与被告保管。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5、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不能否认这三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也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这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所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其与他人怀孕事实无异议,故该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本院所调查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4月28日双方去医院进行婚检,原告婚检结果为:可以结婚,可能性欲低下,可能无生育能力。××××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后一直未生育小孩,2007年6月26日,双方共同收养了一女儿,名施乙,出生时间为2001年3月29日。2010年上半年,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怀孕,双方为此而争吵,2010年6月15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分居至今。2010年7月27日,被告经乍浦镇医院b超检查报告为怀孕约20周+。现该非婚生小孩已出生。被告曾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又于10月20日撤诉。另查,夫妻婚后财产有电脑、缝纫机各一台,现在原告处;2005年3月7日,以被告名开户的中国农某某行帐号34×××01130212853的存单存款30000元,存单定期三年,由原告保管。2010年6月19日被告向乙农某某行申请对帐号34×××53的储蓄存单挂失,并于2010年6月26日领取存款销户。被告现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有:冰箱、空调、洗衣机、微波炉、电视机各一台,沙发一套。庭审中,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对离婚意见一致,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共同收养的女儿,鉴于被告已生小孩,养女判与原告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养女抚养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存款30000元,由于是被告在与原告分居后挂失领取,该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存款30000元及电脑与缝纫机,均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与实际使用状况合理分割实物,根据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分割存款。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怀孕并产下小孩,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过错在于被告。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养女施乙随原告施某生活,由被告张某自2011年3月份起支付养女抚育费每月200元至其18周岁止,定于每年的8月31日前支付养女当年的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原告施某所有,电动缝纫机一台归被告张某所有;存款30000元,其中20000元归原告施某所有,10000元归被告张某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四、被告张某的婚前财产冰箱、空调、洗衣机、微波炉、电视机各一台,沙发一套,归被告张某所有。五、驳回原告施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三、四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在本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徐 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成丽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