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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周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564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周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夏洲娜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被告曾与原告共同经营,截止2008年10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10月底归还40000元,但到时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欠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被告周某未作答辩。原告卢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二、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民初字第137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就本案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对其形成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经济往来。200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卢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08年10月底还清肆万元整(40000)欠款人:周某2008.10.24”。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欠款,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年11月16日撤诉。2010年12月1日,原告重新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其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及时偿还该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洲娜审 判 员  张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婧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