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8月2日被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8月2日被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卢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x号某菜市的一狗肉店门前,盗窃被害人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辉翔牌电动助力车。事后销赃得款7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助力车价值2784元。另查明,2010年8月2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某菜市将李某、卢某抓获,并缴获直角套筒、自制钥匙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卢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并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自制钥匙一枚、直角套筒一个、赃款700元,依法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李某、卢某退赔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2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