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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台辖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台州市××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台辖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104、105幢。法定代表人应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1)台温新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房屋产权证及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均可以证明其已在路桥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其所经营的公司也在路桥区,故其经常居住地在台州市路桥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本案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台州市路桥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尚不足以证明至起诉时其已在台州市路桥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不能认定台州市路桥区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