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赖某某、汤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与赖某某、汤某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赖某某、汤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赖某某,汤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52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菲,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泉清,194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高溪乡南坑村**号。被告:汤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赖某某、汤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三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应建勇、代理审判员黄野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菲、被告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泉清、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于2010年9月1日前归还,第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一、二已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将夫妻共有房屋转移到第二被告名下。为此,请求:一、判令第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赖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借款300000元金额不真实,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都是本案被告刘某某,而非被告赖某某本人,故被告赖某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该笔借款第二被告并不知情,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第二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以及相关案件的材料表明被告赖某某的行为有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