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天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周某。被告:庞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某、被告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中旬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无共同语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因夫妻感情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庞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认识、登记结婚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针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9月中旬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存在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庞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周和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曹善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